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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学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评出2025年度中国十大环境法治事件
发布日期:2026-01-09

2025年12月31日,天津大学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举办了2025年度中国十大环境法治事件评选会。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天津大学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执行院长孙佑海教授,天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杨健教授,天津大学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副院长王小钢教授,以及天津大学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的田亦尧研究员、陈学敏研究员、王操副研究员、林禹秋副研究员、童章凯助理研究员等出席了此次评选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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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佑海表示,对过去一年的生态环境法治成果进行总结,遴选出10件能集中体现生态环境法治新发展、新举措,且具有代表性与示范性的事件,将其作为2025年度十大环境法治事件予以发布。现将2025年度中国十大环境法治事件予以公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并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审议

【事件简介】

2025年,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顺利推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创造性地采取了“整体审议”与“分编审议”相结合的立法步骤,稳步推进法典编纂。2025年4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在京召开,首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进行了整体审议。4月30日至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鉴于法典体量宏大、内容复杂,为确保审议质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了“分编审议”。9月8日至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的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9月12日至10月11日,上述三编的草案二次审议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0月24日至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生态环境法典污染防治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10月28日至11月26日,这两编的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5年12月22日至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全面审议。会后,三审稿全文公开并征求意见。

2025年12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召开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决定。根据决定,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将于2026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其重要议程之一便是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的议案。

【重大意义】

此事件属于环境立法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在2025年完成的一系列高密度、高质量审议程序,并确定提请全国人大审议。

第一,这是科学立法与立法技术创新的典范,展现了极高的立法智慧。针对法典体量大、专业性强的特点,2025年的立法进程创造性地采用了“一审整体、二审分编、三审合体”的审议模式。特别是9月和10月进行分批次审议,既保证了每一编的审议质量,又确保了立法进度。这种精细化的立法安排,体现了立法机关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为今后重大立法项目提供了可复制的宝贵经验。

第二,这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凝聚了全社会的最大共识。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草案经历了4月、9月、10月、12月共计四次公开征求意见。从中国人大网的数十万条留言,到基层立法联系点的面对面座谈,立法机关以前所未有的开放姿态,让公众全程参与到法典的每一个打磨环节。这不仅切实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更使得法典编纂过程成为凝聚社会共识的过程,确保立法成果真正回应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向往。

第三,这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举措,确立了环境法治的体系化权威。法典草案的成熟定型,标志着我国即将结束生态环境领域三十多部单行法“分散作战”的历史。通过提取公因式、消除法律冲突、填补监管空白,法典构建了逻辑严密、内在协调的规范体系。特别是“绿色低碳发展编”的单设,将国家“双碳”战略上升为基本法律制度,实现了法律体系的现代化重构,为中国式现代化奠定了坚实基础。

第四,这是以最严密法治守护绿水青山的根本保障,为美丽中国建设提供了长效遵循。即将提请大会审议的法典草案,首次以法典形式确立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法律价值观。它统筹了污染治理与生态保护,兼顾了发展与安全,构建了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全链条责任体系。这部法典的即将出台,将为2035年基本建成美丽中国提供最权威、最稳定、最长效的法治保障,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通过

【事件简介】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该法是我国在国家公园领域的首部专门性法律,旨在高质量推进国家公园建设,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为子孙后代留下珍贵的自然资产。该法共包括7章63条,涵盖总则、布局和设立、保护和管理、参与和共享、保障和监督、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内容。其中,强调国家公园的“全民公益性”是其核心立法理念之一。

【重大意义】

此事件也属于环境立法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的出台对我国生态保护事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第一,它通过国家立法,奠定了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的基本格局。该法将我国自然生态系统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自然生态空间,通过国家公园的形式进行严格保护,为全体人民守住了最核心的国土生态安全屏障。第二,它标志着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改革全面进入法治化新阶段。它为全国各类自然保护地的整合、规范管理提供了统一的法律准绳和行动框架,解决了长期存在的管理交叉、权责不清等问题,以系统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夯实了自然保护的制度根基。第三,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法律形式保障了全民共享的生态福利,生动诠释了“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的理念。通过确立公众参与、自然教育等制度,将优质的生态产品转化为全民可及、可享的公共服务,推动了“生态惠民”理念在全国范围的落地生根,实现了生态保护、绿色发展与民生改善的有机统一,意义深远重大。

3.《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条例》印发,第三轮第五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全面启动

【事件简介】

2025年4月2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域基础性、引领性的党内法规,《条例》在总结十年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了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位阶,明确了督察对象、优化了督察程序,不仅彰显了党中央深化生态文明建设的坚强意志和坚定决心,也为解决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深层次问题提供了有力保障。

在该《条例》正式施行的法治背景下,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第三轮第五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全面启动。2025年11月16日至19日,8个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组陆续进驻北京、天津、河北3省(市),以及中国华电、国家能源集团、鞍钢集团、中国宝武、中国中煤5家中央企业。值得关注的是,本批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首次创新开展了“大运河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组建2个专项督察组,统筹对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河南、安徽、江苏、浙江等8省(市)的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政治体检”。

各督察组坚持严的基调与精准科学依法相结合,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的部署,严禁“一刀切”和问责泛化。截至2025年12月19日,各督察组已全面完成督察进驻阶段工作,累计受理有效群众举报7365件,推动了群众身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解决。

【重大意义】

此事件属于党内法规建设领域。

此次《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条例》的颁布与第三轮第五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深入实施,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共同标志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治理体系迈向了法治化、系统化与精细化的新高度。

从制度建设维度看,这是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从“政策驱动”向“法治引领”跨越的里程碑。《条例》的印发将督察制度体系化、固定化,明确了从问题发现、责任追究到整改落实的完整闭环,特别是将“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确立为督察工作的根本遵循。这意味着督察不再仅仅是应对环境污染的临时性行政手段,而是成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倒逼产业结构绿色转型的长效法律机制,彻底解决了督察工作的合法性与权威性问题,为实现“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提供了坚实的法理支撑。

从实践创新维度看,本次督察首创“大运河专项监管”模式,生动诠释了系统观念在生态治理中的核心价值。不同于以往以行政区域为单位的“块状”督察,此次将大运河作为有机整体进行“条状”全流域监管,深刻体现了《条例》关于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的要求。这种跨越8省(市)的廊道式督察,不仅关注水质改善,更聚焦文化传承与生态空间的协同保护,打破了“九龙治水”的各管一段弊端,证明了督察工作已成为落实国家重大区域战略、解决流域性系统性难题的关键抓手。

从治理效能维度看,本次督察深刻践行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确立了“严管”与“厚爱”并重的治理新范式。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关键期,一方面,督察工作保持严的基调,坚决查处不作为、乱作为;另一方面,严格落实中央关于基层减负的部署,坚决纠正“一律关停”等“一刀切”行为,防止问责泛化与简单化。这种科学精准的督察方式,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既回应了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期盼,又保障了经济社会的平稳运行,提升了全社会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认同感与参与度。

4.青藏高原江孜升龙烟花秀事件

【事件简介】

2025年9月19日,户外品牌始祖鸟赞助艺术家蔡国强在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江孜县热龙乡实施了名为《蔡国强:升龙》的烟花表演,相关视频经网络传播后,迅速引发公众对当地生态环境可能遭受破坏的担忧,成为舆论热点。事件发生后,始祖鸟方面表示,将配合进行生态环境复核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蔡国强工作室也承认活动存在考虑不周之处,并公开致歉。

日喀则市随即成立多部门联合调查组,并于10月15日发布调查处置通报。通报指出,该场烟花秀共燃放1050盆烟花,持续时间约52秒,燃放区域海拔介于4670米至5020米之间,影响草地面积达30.06公顷。调查显示,活动虽未对空气、水体和土壤造成污染,但确实存在明显的生态干扰问题:平整场地、人员踩踏和车辆碾压导致15.29亩土壤草毡层结构受损;烟花残留物及塑料碎屑清理不彻底;燃放时的强光与巨响也对野生动物造成了短时惊扰。

调查认定,此次活动属于在高原生态敏感区进行的人为扰动行为,虽短期破坏有限,但仍需长期跟踪其潜在生态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始祖鸟作为赞助方,被判定应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须配合后续修复工作。在此次事件的责任追究中,江孜县委书记已被立案审查调查并免职,县长也被立案审查调查。

【重大意义】

此事件属于行政执法领域。

对青藏高原江孜升龙烟花秀事件的调查与处置,凸显了高原生态敏感区环境保护的法治刚性,具有深刻的环境法学启示。作为生态脆弱区人为扰动引发的典型案例,该事件的核心意义在于倒逼生态保护法律原则与制度进一步落到实处。

从法理层面看,事件确立了“生态敏感区无小事”的监管逻辑,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原则予以具体化,印证了生态保护红线的不可触碰性。其中,对土壤草毡层破坏、野生动物惊扰等“非污染型生态损害”的认定,拓展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评价维度,填补了传统污染防治法律的适用空白。

责任追究上,既追究地方监管失职的行政责任,又明确活动赞助方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建了“行为方—监管方”双重责任体系,践行了“谁破坏、谁修复”“谁监管、谁负责”的法治原则。第三方评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落实,则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闭环机制。

这一事件为高原生态保护提供了法治样本,推动形成“敏感区活动严格审批、生态影响全程评估、损害后果依法追责”的监管范式,对筑牢生态安全法治屏障、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5.全国首例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易某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

【案例简介】

被告人易某华,2010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2年10月21日,被告人易某华驾驶粤澳两地牌商务车,经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客车进境通道进境,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关员依法对其驾驶车辆进行检查,从该车天窗和遮阳板间隙及扶手箱下改装暗格内查获疑似巴西红耳龟等龟类动物一批,易某华不能出具有效的检疫审批证明。经鉴定,上述涉案动物中的1760只红耳彩龟为外来入侵物种,被列入《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第三批)》和《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经鉴定,参考总价为人民币88000元。

2023年8月7日,拱北海关缉私局以易某华涉嫌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4月12日,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易某华涉嫌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提起公诉。9月19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一审公开开庭宣判,以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判处被告人易某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扣押在案的1760只红耳彩龟予以没收。易某华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重大意义】

此案件属于刑事司法领域。

外来入侵物种是指被引入其自然分布范围之外的地方的物种,不仅破坏生物多样性,还对经济活动、民生保障、粮食安全以及人类健康和福祉造成严重影响。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罪名。

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物种是否属于外来入侵物种,应以相关前置规范为依据,并可根据行政部门发布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予以确认。对情节严重的判定,需要综合考量非法引进物种的数量、价值、违法行为次数、违法所得、涉案区域、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时,应重点审查其是否明知携带入境的为活体动植物,以及是否履行了相关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申报义务等事实。

根据《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第三批)》和《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红耳彩龟为外来入侵物种,本案所涉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红耳彩龟数量多达1760只,数量巨大。如果任由其进入国境,将会对我国的生态环境、生态系统、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及生物安全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害。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刑事案件,彰显了刑事司法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时,该案也对潜在的非法引进行为形成有效警示,有助于推动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监管,完善相关制度与防控措施。

6.青海省木里矿区非法采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列案

【案例简介】

在青海祁连山南麓腹地的木里矿区,由于11家企业长期对煤炭资源非法开采,木里矿区内形成了体量巨大的11个矿坑和19座渣山,露天采场煤炭、矸石及废渣大量堆积,对高山草甸和沼泽地原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导致大面积冻土层剥离、水源涵养功能不断衰退,草场退化、土地沙化、边坡失稳等突出问题,共造成5527.6公顷高山草甸土壤完全损毁,53.3公顷植被受损。

青海省成立专项调查组赶赴现场开展情况摸排,核实案件线索。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开展相关工作。2021年至2024年,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与11家涉事企业进行了多轮磋商。其中,与7家企业签订磋商协议并取得司法确认,共计赔偿金额24.75亿元;截至2025年10月底,已到位17.59亿元。因磋商不成,通过诉讼方式追究其他4家企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涉及赔偿金额约50.56亿元。

因涉事企业多、案情复杂、赔付金额大,案件办理耗时长,考虑到矿区位于高寒地带,自然条件严酷,生态系统脆弱,生态修复难度大、恢复速度慢,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先行垫资实施一体化修复。相关部门采取“包坑包干”的方式,协同推进采坑回填、渣山复绿、边坡整治、植被恢复等各项工作。期间,累计动用土石方5897.95万立方米,修复湿地9784.2亩,种草复绿36042.53亩,实现了11个矿坑、19座渣山治理修复目标。矿区原有采坑、渣山已与周边地形地貌交错融合、自然衔接,初步具备了后续自然恢复的土壤和地貌条件。

【重大意义】

此案件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

青海省木里矿区非法采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列案是目前全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最高的案件。首先,本系列案办案单位根据不同赔偿义务人的违法程度和赔偿意愿制定差异化的解决方案,既为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到巨额赔偿,又通过采用分期赔付模式缓解企业经济压力,探索了缓解企业经济压力的新型赔付模式。其次,针对矿区所处的特殊地理环境和涉事企业具体情况,政府通过先行垫付资金对矿坑实施一体化修复,为后续自然恢复创造条件、争取时间,最大程度减少了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害。最后,本系列案的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科学,不仅完成了矿坑回填和渣山复绿,更重建了大量湿地,使受损生态系统初步具备了自然恢复能力,为解决历史遗留的复杂非法采矿修复问题,特别是针对特大规模生态破坏的系统性修复,提供了可借鉴的宝贵经验。

7.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诉陕西某旅行社公司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简介】

2025年6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公益诉讼起诉典型案例,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的陕西某旅行社公司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入选该批案例。2024年1月至12月,陕西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牟利,通过网络平台大规模组织人员非法穿越秦岭顶棚梁、鹿角梁等核心保护区及太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破坏当地生态环境。2024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交办非法穿越“鳌太线”案件线索。随后,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于2024年11月立案调查。经查明,该公司累计组织活动155次,参与人数达3808人,收取费用670632元,其活动造成了植被踩踏、土壤破坏等生态损害。2025年4月,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求,判令该公司立即停止组织穿越活动,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5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目前,该公司已履行赔礼道歉义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中的现金部分已支付完毕,劳务代偿部分也已按方案启动并持续开展。

【重大意义】

此案属于检察院提起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其全国性典型意义十分突出,为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了系统性的范本与方向指引。第一,确立了对商业化、组织化破坏核心生态区行为的司法打击范式。将商业机构通过网络平台组织155次活动、牟利67万余元的持续性经营行为,从“驴友违规”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的规模化环境侵权,为打击有组织的生态破坏商业活动树立了标杆。第二,探索了预防性司法措施的紧急适用流程。通过申请“诉前禁止令”在诉讼中及时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实现了从“事后修复”到“事中阻却”的关键转变,从而有效阻止了损害的扩大。第三,它提供了一套可复制的办案模式,运用科技提取5525条电子证据构建数字证据链,并探索“现金赔付+劳务代偿”的责任承担方式。这一实践为全国司法机关处理类似隐蔽、新型生态破坏案件,提供了从取证到执行的解决方案。

8.某检测公司、石某涛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案例简介】

某检测公司于2018年4月注册成立,具备从事土壤、环境空气和废气、水和废水、生物、振动、油气回收、室内空气等领域检验检测资质。为迎合客户对环境监测数据的要求,获取更多利润,2021年3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某检测公司及石某涛等6人在环境监测业务中弄虚作假,共出具环境监测虚假报告222份。这些报告涉及陕西省西安市、榆林市、宝鸡市、渭南市、咸阳市等五个地市44家委托单位,涵盖能源、化工、钢铁、机电、汽修、医疗、餐饮及科研院所等多领域、多部门,涉及废气、废水、土壤、饮食业油烟等多个监测项目,违法所得76万余元。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某检测公司作为具备环境检验检测资质和营业执照的法人组织,为降低监测成本、满足被监测单位需求,故意大量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损害了环境监测工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扰乱了环境监测市场及政府主管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域和行业广泛,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石某涛等6人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监测规范要求,却授意、指使或默许、放任业务部门弄虚作假或不按规范采样、编造数据及记录,授意、指使或默许出具虚假监测报告,对应的违法所得均超过30万元,情节严重,亦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遂判决某检测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20万元;石某涛等6人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禁止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环境监测及相关职业。一审判决已生效。

【重大意义】

此案属于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案件。

2025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将此案件视为严格公正司法服务美丽中国建设的典型案例。2025年6月5日,本案又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4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环境监测数据是生态环境决策、管理和执法的重要依据,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至关重要。法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并对实施数据造假的相关人员采取行业禁入措施,彰显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决心,对其他环境监测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起到强有力的警示作用,有助于提升整个行业的自律意识和诚信水平,守牢绿水青山的重要防线。本案是集中反映环境资源审判新举措的具有示范性的典型案例。

9.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对某公司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案例简介】

某公司负责重庆市南川区80万吨氧化铝项目建设、生产和经营,其赤泥尾矿库于2011年9月竣工投用后,逐渐出现膜下导排系统不畅和防渗膜鼓包、破损问题。自2013年开始,发生赤泥浆渗滤液渗漏污染。此后该公司多次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经多次应急处置,均未能从源头根治,造成南川区母猪溶洞地下水和长江支流鱼泉河地表水呈碱性,对水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损害公共利益。

该问题经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部门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下交办线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开展初步调查后,指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办理。后某公司愿意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主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积极修复。为节约司法资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决定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据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机制,将全案证据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通过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南川区人民政府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指定南川区生态环境局与赔偿义务人某公司开展损害赔偿磋商,并邀请检察机关支持损害赔偿磋商。

经磋商,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由某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1716.11万元,其中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恢复至基线水平期间损害金额28.43万元、污染控制费用15830.45万元、地下水和地表水损害价值量化5857.23万元。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完成技术改造和涉案生态环境修复,并缴清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重大意义】

此案属于检察院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同办理的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案件。

首先,本案实现了针对同一污染事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检察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三个程序的顺畅有机衔接,为生态环境法治协同理论提供了生动的实践样本。它表明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不同制度之间既非孤立存在亦非制度冗余,而是可以通过有效的衔接机制,共同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其次,本案实现了针对同一污染事实,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部门、检察机关、地方人民政府等多单位之间的有效协同。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部门的线索移送,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交办指导,再到地方检察机关与政府的具体执行,充分证明了现有生态环境行政管理体系和司法体系可以协同发力,可以将中央的生态环境保护意志高效转化为地方的具体治理效能。第三,本案所遵循的衔接机制避免了案件重复调查、长周期诉讼带来的资源浪费,压缩了追责与修复的时间周期。它构建了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公益保护路径,有助于责任主体迅速启动修复程序,确保公共利益的损失得到及时填补。

10.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件简介】

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自2006年起陆续将从铝土矿提炼氧化铝排出的工业固体废物赤泥堆存在山西省原平市某赤泥库,造成严重大气污染。2014年11月,忻州市原环境保护局认定山西某铝业公司的赤泥库存在粉尘污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2016年8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以该赤泥库给周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山西某铝业公司立即采取封场等措施,消除对周边环境的危害和危险。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法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考量案涉赤泥库规模、危害后果、已有的防尘措施及和解协议拟采取的措施,不封场不能根治赤泥库的污染问题,无法达到修复生态环境的效果,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不能确认和解协议,不予出具调解书。法院组织技术专家对案涉赤泥库进行现场勘察,就能否封场进行充分论证,引导双方当事人就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修复费用、验收程序、监督主体等进行重新协商。2018年11月16日,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达成五年内完成封场工作的调解协议。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将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法院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

【重大意义】

此案属于社会组织提起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本案已列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6日发布的第46批指导性案例。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允许当事人就生态环境修复等事项自行和解,但法院必须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法院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内容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进而决定应否出具调解书。重点审查协议是否约定具体的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修复费用、验收程序、监督主体等内容,并结合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及程度、恢复生态环境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评估协议的履行能否实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消除生态环境损害危险的目的。和解协议不能有效消除生态环境损害危险,不符合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法院不出具调解书。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内容符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法院依法出具调解书。本案中法院对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来源:【环境经济

作者:【王小钢 田亦尧 陈学敏 王操 林禹秋 童章凯